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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改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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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9.01.07內授消字第0990820781號函】

 

 

主旨:有關既有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改善,檢討設置圍阻措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公司98122998)長石苗字第329號函辦理。

二、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7款前段之規定,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15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中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部分,如設置圍阻措施確有困難,改採設置溝渠方式,於公共危險物品洩漏時能有效承接,且所容納之體積在上開圍阻措施以上,並經所轄消防機關同意者,應屬可行。另旨揭場所之其他應予改善部分,仍應依管理辦法第79條及附表5之規定檢討設置,併予敘明。

三、前開涉及個案實質認定部分,仍請逕洽所轄消防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