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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之儲槽容量計算疑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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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9.01.06內授消字第0980825192號函】

 

 

主旨: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之儲槽容量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981228南縣消預字第0980023105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之儲槽容量計算,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說明如下: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場所,其同一儲槽專用室如設置單一儲槽時,其容量之上限不得超過管制量40倍,該儲槽之內容物如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特殊易燃物、第一石油類、酒精類、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以下簡稱特殊易燃物等)時,其容量並不得超過2萬公升。由於特殊性易燃物、第一石油類、酒精類之管制量40倍時均在2萬公升以下,爰於上開條款僅針對儲存第二石油類與第三石油類之儲存容量上限不得超過2萬公升。至儲存特殊易燃物等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時,其容量仍應在管制量之40倍以下,謹先敘明。

()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2座以上之儲槽時,各儲槽之容量應合併計算如下:

1、儲槽之內容物如包含特殊易燃物等及其他公共危險物品時,該專用室全部儲槽之容量合計不得超過管制量之40倍,且其中儲存特殊易燃物等之儲槽之容量合計,不得超過2萬公升

2、儲槽之內容物如均未包含特殊易燃物等時,該專用室全部儲槽之容量合計不得超過管制量之40倍。

三、至 貴局來函例舉之場所,事涉場所事實認定,屬 貴管權責,請依據上開釋義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