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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7解釋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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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97年7月8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內政部97年7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70823077號函) 提案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適用疑義。 決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該標準第22條業有明文。依上開第19條第1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縱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所定條件設有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緊急廣播設備仍不得減免。 提案二:有關高架直昇機機場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15公尺以下;在水帶接頭3公尺範圍內,設置泡沫消防栓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9條第2款及第80條第4款分有明定。惟查直昇機機場規劃設計規範明文,高架直昇機機場外圍安全區內必要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25cm;復考量水帶接頭應設於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搶救之位置;該場所用途、構造特殊,適用首揭規定確有困難。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高架直昇機機場之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其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之水平距離,得不受同標準第69條第2款之限制,惟其泡沫消防栓箱與水帶接頭之相對位置、泡沫瞄子放射量及放射壓力等仍須符合該標準第80條第4款、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且水帶長度須能涵蓋防護對象任一點。 提案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水系統配管設置疑義。 決議:各項水系統滅火設備適用或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第1款第2目之1所定配管應符合CNS6445配管用碳鋼鋼管、4626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6331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其額定全揚程時,配管壓力逾每平方公分10公斤者,應使用符合CNS4626管號Sch 40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之配管。本部85年10月8日台(85)內消字第8584154號函提案3決議事項停止適用。 提案四:有關本部84年11月8日台(84)內消字第8482664號函決議所定區隔規範認定疑義。 決議:本部84年11月8日台(84)內消字第8482664號函決議所定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與其他用途區隔之要件,係指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提案五: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業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該辦法適用對象疑義。 決議: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業以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其適用對象並由「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修正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本部87年4月4日台(87)內消字第8774191號函提案8決議及90年12月10日台(90)內消字第9063356號函提案1決議涉該辦法名稱及適用對象部分,爰配合上開修法修正之。 提案六:有關97年7月1日起廢除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就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之場所,地方消防機關接獲商業登記機關核准其商業登記之副本時,如何要求其檢附相關圖說文件資料向該消防機關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疑義。 決議:97年7月1日起廢除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就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之場所,地方消防機關接獲商業登記機關核准其商業登記之副本時,得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商業登記場所之危險程度,即予分類列管檢查。如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即依消防法第37條相關罰則辦理,並責其依同法第7條,委由消防專技人員設計其消防安全設備,否則依同法第38條裁罰,用資督促該等場所管理權人儘速委由消防專技人員依法設置其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七:78年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自動滅火器(即懸掛式簡易自動滅火裝置,俗稱西瓜)設置規定,業於85年修正刪除,當時依法設置之自動滅火器後續汰換檢修疑義。 決議:按78年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自動滅火器設置規定,業於85年修正刪除,已非現行法定消防安全設備。依當時法令設置之自動滅火器如有損壞、故障等情形,得依現行設置標準第31條檢討設置滅火器以資替代,其設計圖說並須報經當地消防機關審查通過。 提案八:有關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以下簡稱分銷商)為辦公聯絡處所使用者,其儲存量應比照分銷商之儲存量或一般家庭之備用量疑義。 決議:查分銷商囿於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住宅區內不得申請設置,惟分銷商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註明現場僅供辦公聯絡使用者,得設置於住宅區。基此,分銷商如僅供辦公聯絡處所時,因實際用途係僅供辦公室使用,其液化石油氣儲存量應比照家庭之備用量。 說明案一:(屏東縣消防局)因屏東縣係為狹長地形,恆春地區(含恆春鎮、滿洲鄉、車城鄉、枋山鄉、獅子鄉及牡丹鄉)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至鄰近已合法申請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距離均超過20公里之限制,無法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致恆春地區等鄰近鄉鎮其部分原已於91年10月1日前依規定取得合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因契約或其他因素被液化石油氣儲存室之業者申請撤銷其儲存室證明書後,限於法令修正,新增20公里之距離限制,現已無法重新依規定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另查恆春地區(含恆春鎮、滿洲鄉、車城鄉、枋山鄉、獅子鄉及牡丹鄉)用地係屬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轄,該用地依法令之規定,無法申請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故基於上述2項緣由,該地區部分原為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因無法取得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已無法繼續合法營業。 說 明: 一、查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5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進入,並有24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20公里內。另查該管理辦法88年發布實施,對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與處理場所位於同一縣市轄內並無距離之限制,但考量液化石油氣之長距離運輸配送之安全,遂於91年修正管理辦法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5公里或20公里之限制,但既有合法之場所,有關儲存場所之距離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除變更其營業場所及儲存場所位置外,應依現行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二、另查上開處理場所與儲存場所之距離係為直線距離,而經查恆春鎮並非全部劃規國家公園(主要為沿海部分),如恆春市區即非屬該範圍內。且鵝鑾鼻(最遠端)至恆春未達20公里,故處理場所(瓦斯行)仍可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三、基此,本案請屏東縣消防局清查墾丁國家公園周邊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用地或變更編定後可供儲存場所用地,並向業者說明。 說明案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9條明定「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惟95年11月1日前之「既設非合法」場所,如逾提報改善計畫之期限,得否依管理辦法附表5規定進行改善。 說 明: 一、查本署96年4月12日內授消字第0960823212號函示略以,基於第79條有關既設場所提報改善計畫之期限將屆,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加強宣導各事業單位儘速於6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除依消防法第42條處分外,並應依現行規定改善,不得再依管理辦法第79條之附表5檢討改善。 二、次查內政部96年8月23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提案第10案決議略以,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既設合法公共危險物品等相關場所,得於95年11月1日起2年內依管理辦法第79條之附表5規定,向當地消防局陳報改善計畫並改善完畢。 三、鑑於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非合法場所,其設置時間不明,是否係屬管理辦法第79條所稱95年11月1日前之已設置場所,得否適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仍有待商榷。且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僅依管理辦法第79條所列項目進行改善,恐有建築構造等安全不足之疑慮。綜上,未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公共危險物品等相關場所,仍應依現行規定進行改善。 說明案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95年11月28日內授消字第0950826033號執法疑義提案7有關擋牆高度之計算,其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與鄰近場所之距離,於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新(增)建圖說審查時,應自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外牆計算至鄰近場所現有最近建築物之外牆,或該如何檢討為宜?如計算至鄰近場所現有最近建築物之外牆,是否須考量鄰近場所內未來如再行增建時,可能造成原設計之擋牆高度不足,或僅以審查時之鄰近場所現有建築物檢討其距離即可。 說  明: 一、查擋牆之設置,係當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等與廠區外鄰近場所間之安全距離未達法令規定時,為縮減該安全距離之保安措施,以確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等發生火災時,有效阻隔火勢,避免延燒至所防護之廠區外鄰近場所。惟安全距離倘含括私人土地時,應考量日後如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亦能透過保安措施(如增加擋牆高度及(或)增設滅火設備等方式),使該場所仍符合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並避免日後爭議。 二、基此,上開擋牆高度之計算,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與鄰近場所之距離,得計算至鄰近建築物之外牆,但日後如於上該擋牆與建築物間增建另一建築物,則應重新檢討該擋牆之高度及相關滅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