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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解釋疑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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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修申報解釋疑義 【內政部消防署87.6.11.(87)消署預字第8704519號函】 主旨: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核查簽記申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疑義。 說明: 貴班所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檢查內容是否重複乙節,經查建築物檢查簽證及申報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其項目為防火避難設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空調風管及燃氣設備,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係依消防法第九條,其內容為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故二者之依據及申報內容均不相同。 【內政部消防署87.10.16.(87)消署預字第8708509號函】 主旨: 有關台南縣消防局對辦理「檢修申報制度」執行疑義乙案,如說明一、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集合住宅各戶之所有權人均負有檢修申報之義務,而非僅由住進之住戶負責,另集合住宅辦理檢修申報,應以整棟申報為原則,如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建築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 二、 依據本署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消署預字第八七E○三四二號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執法疑義會議」決議,辦理檢修申報之對象暫以供公眾使用健築物列為應申報對象,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可參酌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內營字第二九一五號函頒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另對於應設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而未要求辦理檢修申報者,應加強消防安全檢查,以維公共安全。 【內政部消防署88.1.25.(88)消署預字第8800527號書函】 檢修申報疑義案 一、有關租用消防設備師(士)證書執行檢修業務者,已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可依法處以罰鍰, 貴會如發現有上述情事時,可向當地消防機關或本署提出檢舉。另本署業已研擬「消防設備師法」(草案),俟立法通過,出租消防設備師(士)證書者,即可依法撤銷其資格。 二、已提出申報之場所,如經當地消防機關複查後,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規定情事時,管理權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委託原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士)改善,而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成後,並不需再辦理申請,地方消防機關將會前往複查。 三、現行本署正對新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會審(勘),研訂「消防安全設備審勘基準」,俟發布實施後,即強制要求具證照者,方能負責新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 四、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消防設備師(士)於檢修有關水系統及化學系統部分之綜合檢查,均需切換成緊急電源進行測試,故緊急電源(發電機)有故障之情事時,應於檢查表上載明。 【內政部消防署88.5.17.(88)消署預字第8804552號書函】 自設設備檢修疑義案 所提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及林園廠消防安全設備系統特殊乙節,如該設備係屬自設部分,則不需辦理檢修申報,若為依法應設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本署製訂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無法適用時, 貴公司可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備註欄或以附件方式填註檢修等設備之方法及結果。 【內政部消防署88.5.17.(88)消署預字第8804550號書函】 集合住宅檢修申報疑義 一、 有關消防法第九條所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係指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以期使依規定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能發揮其正常功能,再者整棟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系統性設備涵蓋專有部分、共同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建請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致決議,一併辦理檢修為宜。另查消防法第六條明定管理權人應依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亦明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二者並無牴觸之處。 二、 另查集合住宅違反消防法相關相定,如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則處罰其管理委員會,如無管理委員會,則處罰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處罰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內政部88.5.24.台(88)內消字第8801635號書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與消防機關檢查疑義案 查消防法第九條明定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之方法應使用消防安全設備各項檢查器材,依本部消防署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對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各項性能隨時維持良好堪用狀態,故與消防機關派員對場所進行重點檢查並不相同。因此仍請 貴會轉知所屬會員依法配合辦理,以維公共安全。 【內政部消防署88.6.28.(88)消署預字第8805475號函】 主旨: 貴局函詢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裁處作業,於「多次處分之累計」之主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一二七八七○○號函辦理。 二、 有關「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四消防設備師(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裁處基準表,其累計處分係以人為主體,例如:消防設備師甲至A場所為不實檢修報告(嚴重違規),經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罰鍰,消防設備師甲至B場所仍為不實檢修報告(輕微違規),則主管機關應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惟仍應針對個案違規情形,妥為裁量。 【內政部消防署88.7.22.(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 主旨: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不實檢修認定疑義乙案,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一○○號函辦理。 二、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 【內政部87.9.25.台(88)內消字第8701511號函】 主旨:有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請釋消防法第七條與建築法第十三條適用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87)工程技字第八七○八二六五號函辦理。 二、 有關消防法第七條與建築法第十三條適用之各項疑義,釋示如下: (一) 公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及線路維修,可否由業主或主辦機關直接委託消防設備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與監造乙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業主或主辦機關應直接委託消防設備師辦理設計、監造;另酬金之給付如何計算乙節,本部並未訂有相關標準。 (二) 建築法第十三條與消防法第七條在實務上是否競合,且消防設備師是否為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專業工程技師乙節,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惟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第七條中明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係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特別規定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且查技師法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消防設備師並非技師法所稱技師之列,應非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專業工業技師,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消防法第七條與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上應無產生競合與認定疑義等情事。 【內政部88.8.5.台(88)內消字第8801478號函】 主旨: 貴府函詢「國宅社區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設置或維護,國宅主管機關是否為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府住都管字第一五一五二一號函及 貴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宅管字第一六一五○號函。 二、 依消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國民住宅出售並移轉產權後,承購戶「專有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另國民住宅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應以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管理權人。 三、 另國民住宅社區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非屬「約定專用部分」者,雖屬建物之一部分,但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無法直接支配、管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並得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是以國民住宅社區共用部分非屬專用者,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除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契約或法令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外,應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90.4.6.九十消署預字第9003497號函】 主旨: 有關 大署要求各地消防機關將受理醫院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之核復情形,副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大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八一二四號函。 二、 消防法第九條明定:依法設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目前實務上,地方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備查後,均依其列管場所危險程度,視實際狀況予以複查,並無核復之情事,因此,有關 大署所提仍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要求各地醫院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將相關檢修報告一併副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宜。 【內政部消防署90.4.16.九十消署預字第9004186號函】 主旨:有關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嘉市消預字第二○四二七號函。 二、消防法第九條明定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另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檢修機構不得由非檢修專業機構人員負責檢修,因此,以策略聯盟方式由個人執業之消防專技人員承攬及檢修,而與專業機構共同具名辦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 【內政部消防署90.6.13.九十消署預字第9007260號函】 主旨: 有關 台端查詢高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台端未具日期信函。 二、 消防法第九條明定,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經國家考試及格之消防專技人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依法設置之所有消防安全設備,……惟高層建築物(樓層十五層以上或樓高五十公尺以上)或地下建築物,則應委託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因此,所詢三棟地下二樓地上十九樓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均應委託內政部審查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三、 依據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故高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人員,應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內具消防設備師或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至檢修後或消防機關檢查發現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之改善,並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始能辦理改善工程之規定。 【內政部消防署90.7.31.九十消署預字第9009011號函】 主旨: 有關防火區劃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是否列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項目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南市消預字第一四七九號函。 二、 經查本署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消署預字第八五○三一五八號書函,已對建築物防火區劃鐵捲門之連動偵煙探測器裝置,訂有相關規定,另參酌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將防火鐵捲門連動控制盤納入應實施檢驗範圍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函意見「……有關啟動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應屬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一種……」,因此,對於啟動防火區劃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應列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項目。 【內政部消防署91.1.18.消署預字第0910000625號函】 主旨: 有關 貴會建議免除煤氣行列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年度申報對象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北市液政字第○○二號函。 二、 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因未明列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所列場所,目前暫免辦理申報,俟上開標準修正發布後,再依規定辦理,另本署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消署預字第八七E○三四二號函有關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檢修申報辦理方式之規定,停止適用。 【內政部消防署91.1.22.消署預字第0910000421號函】 主旨:有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應檢附之基本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防指第九一○一○七○一號函。 二、 依據本署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七)消署預字第八七E○五二四號函發會議記錄,略以:管理權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除應檢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中各書表、檢修人員及專業檢修機構合格證書外,免附其他資料。另於申報書及改善計畫書中,管理權人無論蓋私章或簽名均可。 【內政部消防署91.11.4.消署預字第0910016339號函】 主旨:有關海龍藥劑替代品滅火系統檢修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鋼堡字第九一○四八號函。 二、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海龍滅火設備容器閥檢修規定,係指一般設置之電氣式容器閥及電壓式容器閥開放裝置之檢修規範,至台端所詢海龍替代品滅火系統採用火藥或化學粉末裝置於爆破鍱閥作為啟動方式之容器閥,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經審核可具同等以上效能所設置之新設備,有關該項設備之性能檢查請依其審核認可書之維修保養作業規定,定期檢查啟動器引線和模組導線是否腐蝕、鬆動或破損,並定期更換啟動器。 三、 至綜合檢查,則請參依審核認可之維修保養作業規定,將自儲存容器取下之容器閥開放裝置連接裝設在試驗氣體容器上,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九章規定進行全區放射方式試驗,以落實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 【內政部消防署91.12.16.消署預字第0910020563號函】 主旨:有關 貴局執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業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高市消防預字第○九一○○一五一七一號函。 二、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改善計畫書係消防設備師(士)受管理權人委託執行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紀錄表,及管理權人對於所屬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之自我改善計劃書,並非消防機關執行查處結果,因此不能逕依檢修報告書及改善計畫書所載不符規定項目,開具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通知單 三、 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複查,對未按時檢修申報之場所及不實檢修申報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應依法裁處並列為優先檢查之對象;另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項目者,應前往該場所檢查確認後,要求限期改善,並列入追蹤管制對象。 四、 「消防安全設備師及消防安全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對於未參加講習者,請加強輔導之。 【內政部消防署92.1.13.內授消字第0910003223號函】 主旨: 貴會建請修改「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消師公字第九一一二一六A○一號函。 二、 有關本案本部執行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實施初期,曾邀集各相關專技團體及業界研商,取得「為確保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及因應現行市場之需求性,故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其中一項專技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之共識,爰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頒「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須知」,於第九點規定「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安全設備師人數滿五百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五千人之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 另鑑於「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須知」自八十五年實施至今已迄六年,基於整體專技人員制度政策執行之一致性,確保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工作之安定性,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需求性。且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其中一項專技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故消防設備師(士)未達前揭規定人數前,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繼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工作。 【內政部消防署93.1.5.消署預字第0920024273號函】 主旨: 有關海龍替代藥劑滅火設備檢修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吉字第九二三三三號函。 二、 有關所詢採用不銹鋼鍱膜作為藥劑釋放裝置之海龍替代藥劑滅火設備檢修疑義乙節,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九章規定,係指使用海龍滅火藥劑之滅火設備,其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之基準,上開設備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係以電氣或氣壓方式使容器閥開放之裝置。對於採用不銹鋼鍱膜(容器閥)裝置之海龍替代藥劑滅火設備,並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設計個案,其維護檢修則應依其原廠維修保養手冊辦理,以確保該設備性能。 【內政部消防署93.9.27.消署預字第0930018303號函】 主旨:有關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蓄電池電源容量測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劭技字第09309001號函。 二、有關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所採之緊急電源,如屬鎳鎘蓄電池等需定時將蓄電池完全放電後再充電俾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者,為防範該等蓄電池在放電充電期間形成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無法發揮功能之空窗期,消防專技人員在例行檢修時,應以另備蓄電池替代放電充電期間之緊急電源,以避免影響該等設備之緊急避難引導功能。 三、按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所採供緊急電源之蓄電池,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有明定,是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十三章「標示設備」雖無蓄電池容量測試之規定,惟如檢修結果該容量不符規定,消防專技人員仍應將之註記於備註欄。至上開作業基準第二篇第十五章「緊急照明設備」所定檢查緊急電源容量能否持續三十分鐘之檢查數量,係應檢查數量之下限值,消防專技人員受業主委託進行檢修申報時,對每一緊急照明設備實施蓄電池電源容量測試,自無不可。 【內政部消防署94.1.13.消署預字第0940001111號函】 主旨: 有關所詢滅火器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1月11日未具文號函。 二、 有關提供乾粉滅火器新修改法令乙節,查滅火器係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有關滅火器之國家標準(CNS 1387)規定,請逕洽該局;至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標準第14條及第31條滅火器設置相關規定,可至本署網站(http://www.nfa.gov.tw/)查閱。 三、 另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及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故一般市售滅火器商品應依其本體上標示之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規定定期更換新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