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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年11月26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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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1126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建築物領有88年之使用執照,現辦理部分增建,既有發電機設備之操作空間、排氣管之設置得否免追溯符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之規定

決議:對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辦理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時,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其中適用建造執照核准當時法規設置完成之發電機場所,考量設備經濟有效原則,並檢討容量足夠情形之下,得持續沿用,免重新檢討設置;惟原發電機經檢討容量已不足者,仍應重新檢討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提案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對象及時機疑義。

決議

一、  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目前係就申請範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檢討辦理。另就既設原合法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部分,考量各縣市實際執行情形及實務可行性,在確保既設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以維護公共安全前提下,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故其主導權係為建築主管機關,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主政協調訂定相關改善項目及期程規劃,惟原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確保其功能符合原法令規定。

二、  本部874487)台內消字第8774191號函提案八決議部分,停止適用。

 

提案三:室內消防栓箱內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是否應施耐燃保護或耐熱保護疑義。

決議:建築物室內消防栓之緊急供電系統配線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5條及第236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保護,惟配線進入消防栓箱箱體內至結線部份,考量依上開標準第35條第1款規定,室內消防栓箱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且進入箱體至結線之距離短,尚具保護作用,得免施金屬導線管。

 

提案四: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是否指建築物之地面第1層,或包含地面第2層及其以上樓層。

決議:按一般爆竹煙火產品與其他商品相比,尚有其特殊之危險性,故明定販賣該產品之場所應設在地面層,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圖例圖1-8-(1),即為基地地面該樓層為地面層。